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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违章扣分代办:不处理北京违章扣分,就别想年检?

2020/3/30    来源:    作者:北京众信汽车服务中心  浏览次数:2254
不处理违章就拿不到检验合格证,是目前通行的做法。北京年检与违章处理“捆绑”各地法院判决不一。

2019年11月,山东东营的周先生可谓“扬眉吐气”了一把——他在和东营市车管所的行政诉讼中胜诉。

周先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将要届满时,去东营市车管所申请办理车辆检验手续。车管所通过查验发现,周先生的车存在交通违章未处理的情形,因此没有给他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证。周先生认为,自己已经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按要求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了行驶证、保险单和纳税证明等文件,满足了车辆检验的条件,车管所应该核发检验合格证。周先生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东营市车管所以周先生存在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拒发车辆检验合格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撤销车管所的行政行为,并要求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周先生发放车辆检验合格证。

事实上,周先生并不是因为交通违章未处理而被交管部门拒发车辆检验合格证的第一人。此前,长沙市民黄先生、武汉市民陈先生、广东佛山市民叶先生和四川乐山市民郑先生均因“车辆违章未处理交管部门不予核发车辆检验合格证”而与交管部门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从法院的审理结果来看,他们当中,有些人的主张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交管部门向车主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有些人通过行政协调,顺利拿到了合格证。

也有相反的判决。2014年1月,海口市民李先生对其小轿车进行年检,被告知该车辆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先后在海口市、临高县等地交通违法14次,应交罚款2000多元;不接受处罚不能进行车辆年检。李先生以自己未收到过到任何行政处罚通知书、省交通警察总队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车辆交通违法记录,但两审均遭到驳回。之后,李先生的车辆一直未办理年检。

2014年9月18日,李先生的轿车因台风受损进行维修,维修费用4362元。因受损车未参加2014年度车辆年检,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之后,李先生以海口交警支队行政不作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的规定判决李先生胜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因为“李先生未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凭证,也未提供其向海口市交警支队申请年检的相关证据材料”,遂撤销了一审行政判决。

法院判决车主胜诉的依据
对于在车主与交管部门因违章行为未处理而拒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多判决交管部门撤销其行政行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建顺认为,法院的做法属于机械地执行法律,缺乏对法律进行综合运用的能力,这是一种错误的价值引导,是对违章者不予处理违章行为的一种纵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管部门“不交罚款就不验车”的做法确实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是,法院完全可以通过作出“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的确认判决,来树立一种正确的价值引导:维持交管部门不予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决定,要求违章者先履行义务,再发放检验合格标志。“这才是一个更加高档次的、更好地运用公权力、运用法律裁判权的一种理想状态。”

记者注意到,有关不交罚款就不验车的做法,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这种做法是不是真的是对公民权益的一种侵害、限制或者减损。

对此,杨建顺指出,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有其特殊性,涉及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交通违法行为若不及时予以处理,可能会给公共交通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埋下隐患。试想,一个人不遵守交通规则,在违反交通规则后也不对自己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理,法律又没有规定强制性手段,如何让违法者本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何实现法的教育和评价功能?限制年检的做法,对违法者本人来说似乎是失去权利、限制权利或者增加义务,但是,实质上并没有任何影响,因为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规范,接受处理是其法定的义务,更何况通过接受处理可望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其及时纠正自己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陋习,对其将来的人身安全保障而言,有利无害;对他人和公共利益而言,这种做法更加值得赞赏,具有充分的合目的性。

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应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并应该承担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杨建顺认为,驾驶人有违章行为后,本身就应该承担缴纳罚款的义务,而交管部门的做法并没有减损其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而不过是通过间接强制手段让其履行义务。

实际上,行政法上并不缺乏强制手段,针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可以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什么交管部门对已有法律规范弃之不用却通过“违法”的方式为自己创造“权力”?“法律所赋予的加处罚款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做法却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本身,如此一来,加处罚款的威慑力显得不足;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费时费力,纯属给社会增加无畏的资源浪费。”杨建顺解释说。

面对交管部门的这种执法尴尬,杨建顺指出,应该通过法律修改、法律解释或者法律授权其中的一种方式让交管部门的行为合法化。“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立法时处于一种过于理想化的状态,没有对车辆检验提出过多要求。而从现实来看,这种法律实际上是一种‘恶法’,不利于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序、安全、畅通’的目的。要求交管部门的管理达到交通顺畅的状态,却不给予有效的管理手段,这种立法无异于纸上谈兵。应该加快推进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改、解释或直接授予公安机关权力,让交管部门的管理手段合法化,实现目的和手段管理的有效统一。其实,不仅在交通管理领域,在每一个领域,法律都应该给行政机关充分的授权,但同时又应该严格限权:给予行政机关一定的治理手段,手段的运用必须由严格的条件构成,条件成熟时才能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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